23 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訂有許多應通知審計機關之事項,惟不包括下列何項?
(A)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
(B)各機關訂定之績效考核辦法
(C)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
(D)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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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60), C(17), D(489), E(0) #1669973
統計: A(26), B(60), C(17), D(489), E(0) #1669973
詳解 (共 2 筆)
#3215986
會計法
第 39 條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31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第 61 條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
會計法
第 114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
第 117 條
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證明書後,不得擅離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職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級佐理人員代辦交代,均仍由該前任負責。
後任接受移交時,應即會同監交人員,於二日內依據移交表或目錄,逐項點收清楚,出具交代證明書,交前任收執,並會同前任呈報所在機關長官及各該管上級機關。但移交簿籍之內容,仍由前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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