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關於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參與和解
(B)當事人成立和解者,須經法院核定之後始生效力
(C)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和解之訴
(D)當事人亦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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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51), C(190), D(1058), E(0) #139030
統計: A(17), B(251), C(190), D(1058), E(0) #139030
詳解 (共 5 筆)
#141775
A§377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B§380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需法院核可喔
C§380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D§380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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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389
(B)選項是訴訟"上"和解 才是有"確定判決效力"
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的和解契約,屬於當事人間的契約,雖有拘束和解當事人的實體法上效力,
但除非當事人是依公證法規定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載明「如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可具有執行力外,當事人間的和解契約是沒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的!
資料來源http://book.law119.com.tw/viewlawbook_people.asp?idno=454&aklink=%BA%EB%BF%EF%AE%D1%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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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1851
(A)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參與和解(X;第三人經法院許可亦得參與和解)
(B)當事人成立和解者,須經法院核定之後始生效力(X;不須法院核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不同)
(C)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和解之訴(X;得請求繼續審判)
(D)當事人亦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和解(O;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C)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和解之訴(X;得請求繼續審判)
(D)當事人亦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和解(O;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0-1 條 (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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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18
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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