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機要人員之進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長官離職時,亦應隨同離職
(B)依機要人員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應辦理銓敘審定
(C)部會之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D)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統計: A(106), B(30), C(207), D(81), E(0) #1483134
詳解 (共 5 筆)
(A) 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既然有任用法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身分即應受保障,不應隨長官一同離職。
(B)(C) 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D) 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第2項: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 秘書長及縣 (市) 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A)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11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敍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敍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職)、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之機要人員,應由原(新)任之機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務需要辦理。
(B)地方制度法 §57 I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11 III
地方制度法 §57 I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11 III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C)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4 I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D)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4 II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市)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第 4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 (市) 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