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43 下列何者為傳統行政法學理上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A)當事人地位平等
(B)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
(C)契約自由訂定
(D)義務確定
統計: A(21), B(369), C(19), D(27), E(0) #1424429
詳解 (共 2 筆)
特別權力關係(besonderes Gewaltverhältnis)係指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於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概括的支配他方之權能,他方對之負有服從之義務,以此為內容之關係[1]。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此特別權力關係內,排除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作為特別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即使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根據,亦得對於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人發動公權力,加以命令強制,限制其基本權利。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特別權力關係中,對於其相對人所為處置,並非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其相對人(公務員、學生、受刑人、軍人),如有不服,只能向該管行政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陳情,請求救濟或糾正,而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院字第311號、第332號、第339號、第347號、第1285號解釋)。
此項見解,在欠缺法律根據下,剝奪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2]。因此,晚近學者通說概認為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亦即「有權利,必有救濟」,乃是現代憲法之理念,因此,應將特別權力關係納入法的領域內,使其法律爭議接受行政法院之裁判,蓋人民在特別權力關係內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之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權力關係之支配下所有者。例如高級公務員之職位、退休金以及教育機關授與之學位等,絕非一般性之財產權可以比擬,而後者非經慎重之法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或救濟之機會),不得加以剝奪,則前者更應多給救濟機會[3]。
此項通說見解,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3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187號 解釋及其後多件解釋,均加以肯認,釋字第187號解釋理由即明白指出除有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