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以上之規定,通常被稱為何種主義或原則?
(A)處分權主義
(B)當事人恆定原則
(C)當事人進行主義
(D)武器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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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3163), C(178), D(17), E(0) #44293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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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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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指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為裁判。兩造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各自負有蒐集與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僅居於被動聽訟與指揮訴訟之地位。當事人得合意處分訴訟標的(犯罪事實)、認罪協商制度即屬之。

 武器平等原則,係指當事人無論為原告或被告,或訴訟外之高低關係,於訴訟中之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因此須經由客觀公正程序進行,無成見地使用與評價當事人雙方之主張,無偏私地運用法律及履行其他程序上義務,以確保當事人平等地位。

處分權主義


1.訴訟的開始、審判的對象及範圍、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主導權的主義。
2.內容可分三層面:
(1)第一層面:訴訟的開始由當事人決定。
(2)第二層面:審判的對象及範圍由當事人決定,又稱「聲明之拘束性原則」,如民訴§388、§445、§450、§475。
(3)第三層面:當事人可決定訴訟之終結,如:民訴§262、§459、§439、§379、§38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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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處分權主義
(B) 當事人恆定原則
(C) 當事人進行主義
(D) 武器平等原則
 

(A) 處分權主義又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予當事人有主導權

或句話說,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結束、進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之,但於公益之要求非訟事件等情形則受限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使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職權調查主義相對,源於私法自治之原理

第一層面:訴訟之開始當事人(即原告)決定
第二層面:審判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即原告)決定
第三層面:當事人得決定訴訟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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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事人恆定原則係指雖然訴訟標的移轉了,原本的當事人仍為適格可以不必更動原告被告不受影響地繼續進行訴訟

第 254 條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C) 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民事訴訟採行之原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名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民訴第194條)。至於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進行職權調查,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違法。

(D) 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程序法原則代表國家公權力警察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與相關規定均非常熟稔,尤其檢察官更是法律專業人士。因此接受偵訊的嫌疑人一方,也應該同樣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協助,以完整主張自己應有的權益,否則在整個程序中,將明顯出現一方武器精良,一方手無寸鐵不平等情形。 

形式上意義

武器平等原則意謂當事人法院法官前之平等地位,任一當事人不論其為原告被告,亦不論是否具有不同之身分、階級、地位,法律前均一律平等

實質上意義

強調當事人於法院前之實質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等值性),其不僅強調於立法制度上當事人應獲有同等訴訟程序上之地位,且強調程序上之機會平等性,並認為法院除不得恣意對任一方為有利或不利之偏私訴訟指揮外,並應注意在程序法上法則之解釋適用、調整當事人事實上之不平等性。此一原則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相關制度之立法論或解釋論具有重要之指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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