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以上之規定,通常被稱為何種主義或原則?
(A)處分權主義
(B)當事人恆定原則
(C)當事人進行主義
(D)武器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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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3163), C(178), D(17), E(0) #442935
統計: A(186), B(3163), C(178), D(17), E(0) #44293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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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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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指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為裁判。兩造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各自負有蒐集與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僅居於被動聽訟與指揮訴訟之地位。當事人得合意處分訴訟標的(犯罪事實)、認罪協商制度即屬之。
武器平等原則,係指當事人無論為原告或被告,或訴訟外之高低關係,於訴訟中之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因此須經由客觀公正程序進行,無成見地使用與評價當事人雙方之主張,無偏私地運用法律及履行其他程序上義務,以確保當事人平等地位。
處分權主義
1.訴訟的開始、審判的對象及範圍、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主導權的主義。
2.內容可分三層面:
(1)第一層面:訴訟的開始由當事人決定。
(2)第二層面:審判的對象及範圍由當事人決定,又稱「聲明之拘束性原則」,如民訴§388、§445、§450、§475。
(3)第三層面:當事人可決定訴訟之終結,如:民訴§262、§459、§439、§379、§38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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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處分權主義
(B) 當事人恆定原則
(C) 當事人進行主義
(D) 武器平等原則
第三層面:當事人得決定訴訟之終結。
(C) 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民事訴訟採行之原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名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民訴第194條)。至於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進行職權調查,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違法。
(D) 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程序法原則。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警察與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與相關規定均非常熟稔,尤其檢察官更是法律專業人士。因此接受偵訊的嫌疑人一方,也應該同樣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協助,以完整主張自己應有的權益,否則在整個程序中,將明顯出現一方武器精良,一方手無寸鐵不平等情形。
(A) 處分權主義又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予當事人有主導權。
或句話說,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結束、進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之,但於公益之要求、非訟事件等情形則受限制。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使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第二層面:審判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即原告)決定。第三層面:當事人得決定訴訟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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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事人恆定原則係指雖然訴訟標的移轉了,原本的當事人仍為適格,可以不必更動原告、被告,不受影響地繼續進行訴訟。第 254 條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D) 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程序法原則。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警察與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與相關規定均非常熟稔,尤其檢察官更是法律專業人士。因此接受偵訊的嫌疑人一方,也應該同樣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協助,以完整主張自己應有的權益,否則在整個程序中,將明顯出現一方武器精良,一方手無寸鐵不平等情形。
形式上意義
實質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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