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1 號解釋意旨,有關智慧財產法院之審判程序,法官及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官迴避制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B)曾於民事法院陳述意見之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相牽涉之案
件時,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C)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法官,就與該民事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
訴訟之審判,應迴避
(D)曾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如調任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案
件,應迴避
統計: A(813), B(2450), C(2187), D(1230), E(0) #1983097
詳解 (共 9 筆)
@智慧財產權有明訂定(法官與技術審查關迴避制度)
@迴避 : 第一審法院法官審(技術審查法官就躲起來迴避),第二審就要換技術審法官審(法院法官就要躲起來迴避)
@技術法官審查(報告書、不公開)。
@迴避適用,民事、刑事、行政。
@辦理的那個法官不得迴避(案件是你辦理的不能迴避不辦理這件案件)
(A)(B)釋字第761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理由書 第六段 以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A)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B)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故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C)釋字第761號【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因此,(C)曾參與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審判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就與該民事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須」迴避。
(D)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因此,曾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如調任最高行政法院(仍是行政法院體系內的評事(行政法院之法官),就同一案件,應迴避。
幫大家畫重點,BCD差異(來源來自樓上大大)
D:同一審判體系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為保護人民審級救濟權利(上訴),同一法官要迴避(同一法官判敗訴,上訴後還是同一法官判,何必?)
C不同審判體系內(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為避免裁判歧異,不影響人民審級救濟權利,同一法官不用迴避(訴訟二元主義,都可各自上訴救濟)。
B:法官係依據技術官的報告書作為裁判基礎,如果不同法官依據同一報告書,可能損及救濟權利,所以要迴避
C


五樓大大 解釋淺顯易懂 謝謝
不好意思,我在看釋字761的時候,有些困惑之處,希望賜教
關於「技術審查官」之迴避規定
釋字理由書的第二段寫技術審查官需要迴避
但是在第四段結尾又寫:
「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請問第二段與第四段是屬於不同情況下技術審查官的迴避有無嗎?
抑或是指,技術審查官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但在第四段情境下(基於高度專業性與特殊性,避免智財案件裁判歧異),是無需迴避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