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有人居住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機關
(B)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C)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D)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分署,須在他行政執行分署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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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9), B(629), C(155), D(554), E(0) #385719
統計: A(1109), B(629), C(155), D(554), E(0) #385719
詳解 (共 5 筆)
#542547
A.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而非所有人)
參考行政執行法細則第20條
115
2
#3975743

25
0
#1150751
土地管轄!!
16
1
#4396946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20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I.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II.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III.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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