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事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可自行立法並執行
(B)地方自治團體因執行自治事項而產生對人民之權利損害,應自行依法負 擔賠償責任
(C)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委辦事項侵害人民權利,應由中央與地方共同負責
(D)中央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任務僅能實施合法性監督,以保障地方自治 此項憲法上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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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2), B(383), C(1304), D(1283), E(0) #2910513

詳解 (共 10 筆)

#5485076
(A) 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可自行立法並執行
→地方的自治事項本來就可以自己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進行自治事宜的規劃執行
(B) 地方自治團體因執行自治事項而產生對人民之權利損害,應自行依法負 擔賠償責任
→依釋字553號可知事項有分自治委辦事項,針對前者,因為純屬自己的地方自治權,無涉上級地方機關,自然自己負責
(C) 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委辦事項侵害人民權利,應由中央與地方共同負責
→如前述釋字553號解釋的意旨,針對委辦事項則係上級職權交給下級代執行,本質上來說還是上級機關的事情,出事了上級和地方自然都要負責
(D) 中央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任務僅能實施合法性監督,以保障地方自治 此項憲法上重要制度
→承接前述釋字553號解釋的意旨,執行任務可以分為自治、委辦事項,針對前者(自治事項)因為只是自己的事情,所以只能適法性(合法性)監督;後者(委辦事項),因為本質還是上級機關的事情,所以上級除了本來就可以的合法性監督,還可以針對事情本質進行合目的性監督

***有誤請通知更正!!純屬自己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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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213
(D)釋字第553號: 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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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4516
釋字553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
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

(D) 中央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任務(應確認是否為自治事項,抑或是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僅能實施合法性監督,以保障地方自治 此項憲法上重要制度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

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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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5962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 中央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訴願法 (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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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3255
(D) 中央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任務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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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9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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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6864
小整理: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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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5801
我對D的理解是這樣 合法性監督應該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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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2741

自治事項:適法性監督
委辦事項:適法性監督+合目的性監督

(D)選項,執行任務有可能是自治事項,也有可能是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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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9641

(D) 中央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任務僅能實施合法性監督,以保障地方自治此項憲法上重要制度→若為自治事項,僅受合法性監督,若為委辦事項,須受合法性監督與適當性監督,乃全面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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