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A)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B)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C)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D)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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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440), C(90), D(706), E(0) #3517615
統計: A(116), B(440), C(90), D(706), E(0) #3517615
詳解 (共 3 筆)
#7327687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若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則不在此限。本題中,選項(D) 所述「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並非法條所定之例外,故不允許於第二審提出。
各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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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項 | 內容 | 是否屬得提出之例外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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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 ✅ 是 |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規定。 |
| (B) | 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 ✅ 是 |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規定。 |
| (C) |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 ✅ 是 |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 |
| (D) |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提出 | ❌ 否 | 若可歸責於當事人,即不符合「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故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
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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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第二審採 續審制 而非嚴格的事後審,但為避免訴訟延滯及審級制度空洞化,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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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僅於非因當事人過失、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或對已提出方法為補充等情形,方允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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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不符合例外規定,故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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