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A)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B)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C)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D)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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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440), C(90), D(706), E(0) #351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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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1252
(D)。   說明:民訴法第447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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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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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若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則不在此限。本題中,選項(D) 所述「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並非法條所定之例外,故不允許於第二審提出。

各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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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內容 是否屬得提出之例外 理由
(A)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 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規定。
(B) 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 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規定。
(C)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 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
(D)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提出 ❌ 否 若可歸責於當事人,即不符合「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故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補充說明

  • 原則:第二審採 續審制 而非嚴格的事後審,但為避免訴訟延滯及審級制度空洞化,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 例外:僅於非因當事人過失、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或對已提出方法為補充等情形,方允許提出。

  • (D)選項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不符合例外規定,故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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