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案之效力如何?
(A)未發給補償費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B)已核定之徵收案全部失其效力
(C)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撤銷徵收之效力
(D)發生需用土地人得廢止徵收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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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48), C(23), D(11), E(0) #2687101
統計: A(186), B(48), C(23), D(11), E(0) #2687101
詳解 (共 3 筆)
#4885241
第 20 條 土地徵收條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只針對沒拿到土地改良的部份要重新辦理)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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