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以下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6月15日因其父過世而繼承土地1筆,至10月5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則甲於10月5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B)甲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因與鄰地之境界不明,以致圍牆部分逾越疆界坐落於乙所有鄰地上,乙雖於興建中即已查知該事,卻待2年後整棟房屋完工後,始請求甲返還土地。此時甲可以拒絕,並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C)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權時,可以保留基地之權利,另為適當之處置
(D)因土地之讓與或一部分割,而形成袋地時,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2), B(464), C(69), D(875), E(0) #240123
統計: A(62), B(464), C(69), D(875), E(0) #240123
詳解 (共 10 筆)
#936884
(B)選項在探討第796條越界建築爭議處理方式,爭議主體在於房屋,而圍牆部分當然就不適用第796條所規範範圍(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所以甲就不能拒絕乙的請求,甲應拆牆還地。
42
1
#4308331
X(A)甲於6月15日因其父過世而繼承土地1筆,至10月5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則甲於10月5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被繼承人死亡就已經取得權利
X(B)甲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因與鄰地之境界不明,以致圍牆部分逾越疆界坐落於乙所有鄰地上,乙雖於興建中即已查知該事,卻待2年後整棟房屋完工後,始請求甲返還土地。此時甲可以拒絕,並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甲蓋房屋到別人家~不能請求別乙買~應該是甲向乙購買)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X(C)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權時,可以保留基地之權利,另為適當之處置
必須土地加建物不得分離~需一起出賣
第 799 條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O(D)因土地之讓與或一部分割,而形成袋地時,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18
3
#1194073
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789條: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789條: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10
0
#603860
796 第一項後段提到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乙可請求甲支付償金
第二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已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引此行程之畸零地....所以應該由乙請求,甲才可以購買土地
10
0
#526707
799
專有部份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份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6
0
#908013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4
0
#1192029
(D)選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3
1
#322615
(D):789條
2
1
#526699
請問選項(b)錯在哪啊??
2
2
#742353
(b)錯在 "乙雖於興建中即已查知該事,卻待2年後整棟房屋完工後,始請求甲返還土地。"
民法796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2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