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向乙買一間 30 坪之 A 店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1,200 萬元,雙方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後,甲發現店
面有短少 2 坪左右之面積,依據我國實務見解,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A)乙為給付不能,甲得主張受有 2 坪面積之價值損害,請求乙賠償
(B)乙為不完全給付,甲得主張受有 2 坪面積之瑕疵損害,請求乙賠償
(C)甲得主張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乙減少 2 坪左右之價金
(D)甲得主張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乙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 2 坪面積之瑕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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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8), B(3171), C(3794), D(928), E(0) #2353847
統計: A(488), B(3171), C(3794), D(928), E(0) #2353847
詳解 (共 10 筆)
#4313033
根據上述網友提供:
契約成立(買賣契約)前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
契約成立(買賣契約)後有瑕疵—>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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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6224
實務見解於契約成立前已有之瑕疵(自始瑕疵)非屬不完全給付而僅有瑕疵擔保,惟學者認為應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
提供自網友查到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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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5634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354)要件:
1.交付時既已存在之瑕疵。
2.買受人締約時須無民法§355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方能主張; 亦即須為買受人不知及無重大過失而不知。
ex: 買家信賴標售為20玶的房屋而購買,嗣後才發現實際坪數僅18。
**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227第1項)要件:
1.瑕疵係發生於契約後。
2.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
ex: 買賣雙方達成購買20隻雞的契約之後,賣家算錯僅交貨18隻雞。
**依本題題示:
1.乙交店面予甲的時候,該店面已是少了2玶的瑕疵物,屬於交付時既已存在之瑕疵;甲(買受人)於交付後才知道該瑕疵,締約時並不知情亦非重大過失而不知。依上述見解,甲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又甲應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 解除契約 或是 減少價金 呢?
細觀民法§359但書之規定,得知買受人應以請求減少價金優先於解除契約之意旨;故甲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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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9332

補充(民法3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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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7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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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2979
買賣契約成立前有瑕疵:物之瑕疵擔保
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瑕疵:不完全給付
物有瑕疵的法律效果: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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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6410
完全不懂警特民法分則考這麼細的意義在哪
只是為考而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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