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得如何辦理?
(A)上訴
(B)抗告
(C)提起再審
(D)更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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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6), B(154), C(3090), D(69), E(0) #136104
統計: A(986), B(154), C(3090), D(69), E(0) #136104
詳解 (共 8 筆)
#478831
再審:客體確定終局或裁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上訴:客體終局判決。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因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所以選擇再審。
有誤請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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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579
樓上的
已經確定的判決→非常上訴..不定喔..
違背法令..非常上訴
違背事實證據方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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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878
民訴
| 第 49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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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689
再審部分,釋355解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又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而言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我認為以"能不能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來判斷再審或上訴,似乎不太妥善...還是要看看各訴訟法所規定的事由,此題是民訴496第13款的規定(1F所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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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4250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再審(事實審)
審判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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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5283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
我國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與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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