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醫生甲為了搶救病患乙,抽了不知情之病人丙的血,並為昏迷中之乙開刀],上述行為與下列何種阻卻違法事由無關:
(A)正當防衛
(B)被害者的承諾
(C)緊急避難
(D)業務上正當行為
統計: A(2405), B(806), C(427), D(481), E(9) #189290
詳解 (共 10 筆)
(A)正當防衛 (B)被害者的承諾 (C)緊急避難 (D)業務上正當行為
→ 換言之,只剩選項(A)「正當防衛」是與本題狀況「無關」的。 ~解析 :「專斷醫療行為」,是醫師未得病患同意的醫療行為,在檢討醫師是否犯罪的層次上,首先必須確定要討論的是「傷害罪」或是「強制罪」,不論討論何罪,其後在「阻卻違法事由」中,醫師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或「推測承諾」或「假設承諾」,或者以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主張「業務上正當行為」,又或者以其「醫療成果保全病患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而主張「緊急避難」。
~精修 (一) : 「專斷醫療行為」與「刑法」相關問題 : [ 資料來源 : 保成網路書局- 權威著作精研 ]
壹、前言 :
自從台灣法律意識的抬頭,醫療糾紛案件也逐漸增多,人們遇到醫療事故,從醫生不會錯,已經轉變成醫生絕對有問題,因此,跟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 也逐漸將眼光放在醫療事故上。就醫療行為而言,「專斷醫療行為」最容易引起紛爭,蓋非專斷醫療行為病人多有手術前的同意,除非醫生有意的隱瞞,否則皆有「業務上正當行為」及「得被害者承諾」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本文將關注於「專斷醫療行為」與「刑法」相關問題,就國內刑法學者的見解做介紹,首先將研究「醫療行為」是不是「傷害行為」,其次在「違法性」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分別就「醫師的告知義務」、「業務上正當行為」、「得被害人承諾」或「推測承諾」,以及「緊急避難」分別探討。
貳、「專斷醫療行為」是否為「傷害行為」:
一、案例 :
某日,在人事行政局宣布放颱風假後,某甲看窗外天氣風和日麗,哪有颱風的樣子,於是決定去東區逛街,不料突然一陣強風吹來,一個商家的招牌遭風吹 落,一陣驚呼聲中,某甲已經被壓在招牌下動彈不得且昏迷不醒,隨後,救護車到了以後將甲送到最近的大型教學醫院,乙醫師研判甲的傷勢,由於左腳下受到重物 壓迫,大腿有骨折的現象,如不動手術接合並取出骨骼碎片,某乙很有可能因大腿骨碎片影響神經左腿癱瘓,此時甲從昏迷中醒來,發現自己在醫院,就大聲疾呼, 我不要進醫院,我的宗教信仰不准我動手術!!隨後又昏去,某乙聽到後,頗為為難,但想起醫生以救人為職志,先救再說,甲術後情況良好,但堅持告乙,問甲應 以何罪告乙?
二、解析 :
刑法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或者是預防法益受到侵害,所謂法益,簡單來說就是對人們不好的事,或者說讓人感到痛苦的事,而「醫療行為」,如果「結果是好的」,也就是病人恢復了或是造成病人比較輕微的結果,那麼是否仍構成<刑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就不無疑問。所以,應採「否定說」,然而,有學者認為,即使不構成「傷害罪」,專對「醫療行為」仍有可能「違反於患者的自由意志」而成立「強制罪」(刑法306條)且此為德國學說見解,詳言之,對「醫療行為」的「評價」應該從「整體」觀 之,例如,切除盲腸,不能只是看到切開肚子的傷害行為,而應該將切除盲腸的好處也一併考慮在內,因此,從維護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的角度看來,醫療行為絕對 不能認定是傷害行為,然而,從違反病人同意部分,醫師的專斷醫療行為本質上是侵害了病患的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應該論以強制罪。(王皇玉,2007)
參、「專斷醫療行為」與「告知後同意」 :
一、案例 :
某甲年老色衰,全身病痛不斷,於是前往醫院檢查,檢查後醫生告知甲,胃部有一塊陰影,且經抽血檢查後,疑似為癌症,要立即開刀,不開刀會死,請問醫師是否有盡告知義務,甲之同意是否有效?
二、解析 :
所謂專斷醫療,就是在未得病人同意前,依醫師自己專業上之判斷,認為手術或為醫療行為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較為有利,而為之醫療行為。常有的例子 是,醫生在手術後,發現病灶已經擴散,所以醫師在手術中,為病人之其他病灶一併手術,例如因胃癌開刀,開刀後發現脾臟也有癌症的現象所以醫師一併割除。
那麼告知後同意的內涵為何?告知內容要到如何程度?病患要了解到什麼程度,他的同意才是有效?這些都是告知後同意的問題。在了解專斷醫療的內容前,我們必須為「告知後同意」畫一道界線,這道界線同時也是「專斷醫療」的「界線」。
(一)實務見解──94年台上字2676號判決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46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 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 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二)學說見解 :
1、「得被害人承諾」 :
「學說上」一般是從「阻卻違法要件」中的「得被害人承諾」來看待這個問題。在受到「明示的告知後」或「默示的告知後」(例如拳擊比賽中,雖然沒有告知會有傷害後果,但相對人仍已 受告知),被害人瞭解行為人告知的內容後,對於行為及結果有所承諾,特別是「對結果的承諾」,例如醫師告知要麻醉,但未告知麻醉可能帶來的風險,則被害人也僅就要麻醉為承諾,未就麻醉可能的風險為承諾,此時,行為人「不得主張已得被害人之承諾」。
「被害人」的「認識能力」問題也常被拿出來討論,這裡的「認識能力」,並非<民法>或<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問題,或是<民法>上「行為能力」問題,而是「被害人」對於「醫師之告知」有無「認識其內容之能力」。例如一個成年人,但對於醫學上的專有名詞未有認識,此時即使他是成年人,也不認為有認識能力(電影上常有病名是什麼什麼八拉八拉症候群,但簡單講可能就是失憶症,一般成年人可能對失憶症有認識,但對一長串的學名可能不知道在講什麼)。
2、「承諾的瑕疵」 :
如果「承諾」是受到「詐欺」或「脅迫」,那麼<刑法>上如何評價這個「瑕疵」?和這個問題需要區別的是,「得被害人同意」的「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德國通說認為,得被害人承諾與得被害人同意這兩個問題需要區別,然而,林東茂教授卻認為這樣的區別沒有意義,而德國通說這樣的區別其實也受到批評。(林東茂,2008)在「承諾受詐欺」的情形,應該區分受詐欺的內容是否與「法益保護」有「直接相關」,
例如被害人誤以為穿醫師袍的甲為醫師,而讓甲為乳房檢查的觸診,實則甲只是來看病的”白色巨塔”臨時演員,則被害人誤認甲為醫師的這個內容,跟強制猥褻罪
的法益侵害內容息息相關,如果被害人是進到”白色巨塔”的拍攝現場,但是為其診治的醫師仍為正牌醫師,則這樣的詐欺並不具重要性。在「承諾受脅迫」的情形,林教授認為,「承諾受脅迫」是否仍有效,應以<刑法>上規定的「強制罪」為界線,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脅迫是否以達到「強制罪」的「可非難成度」而定。(林東茂,2008)
3、「推測的承諾」及「假設的承諾」 :
由於病人並非時時清醒,毋寧說,專斷醫療行為常常發生在病患不清醒的狀態,例如手術中,例如病患昏迷中,這當中病患無清楚意識的情形反而是大部分的情形。與「推測的承諾」相似的是「學說上」稱之為「假設的承諾」,也就是說,雖然病患現實上並未受到完整的告知,但是如果病患受到完整的告知,病患理應會承諾。「推測的承諾」只能從事前的種種客觀情形判斷,醫師在醫療時就其所知,為了病患的更大利益,認為病患若清醒則會承諾,但是「假設的承諾」則有些許的不同,「假設的承諾」必須藉助事後的判斷才能得知醫師的假設是否正確。
三、結論 :
就醫師只有告知一定要手術,不然會死的情形而言,不論依實務或是學說,都會得到醫師未盡告知義務的情形,此時,如果病患突然昏迷不醒,則可藉助「推測的承諾」認定病患是否會承諾而「阻卻違法」。如果病患是清醒的,但是醫師如果為完整的告知,病患仍會承諾,則為「假設的承諾」,此時仍「阻卻違法」。
參、「業務上的正當行為」 :
「業務上正當行為」,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而有的「阻卻違法事由」,而醫療行為是否正當,學說認為,應該以該「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準(甘添 貴,2008),而「業務上正當行為」與上述「得被害人承諾」之問題息息相關,在大部分的情形,「業務上正當行為」都會與「得被害人承諾」的問題重疊,但是在「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但「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情形也不是沒有,例如,病患已到癌症末期,醫師為求治癒病人,雖然某藥物是否有後遺症或是後遺症為何未被完全釐清,醫師在完全的告知(包括新藥的危險性與未知性)後,對病人施以藥物,仍因「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肆、「緊急避難」 :
「專斷醫療行為」還可以主張的是「緊急避難」,由於醫師之所以為專斷醫療行為,除了特殊情形外,是為了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而且若不為「救助行為」,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有危殆化的危險,是為緊急情狀,「緊急情狀」的判斷,必須依「行為當時」,以「事前客觀」的蓋然性判斷,且必須綜合「一般性的經驗法則」與「醫師專業知識」(王皇 玉,2007),且在「衡平性」的判斷中,雖然病患可能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其自由意識不願意為醫療行為,但是醫師雖然「侵害其自由意識」,但是醫師所「保全的利益」是「病患的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以符合「衡平性」,醫師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伍、總結 :
「專斷醫療行為」,是醫師未得病患同意的醫療行為,在檢討醫師是否犯罪的層次上,首先必須確定要討論的是「傷害罪」或是「強制罪」,不論討論何罪,其後在「阻卻違法事由」中,醫師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或「推測承諾」或「假設承諾」,或者以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主張「業務上正當行為」,又或者以其「醫療成果保全病患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而主張「緊急避難」。
陸、參考文獻 :
1、甘添貴,醫療糾紛與法律適用──論專斷醫療行為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31~44頁,2008年6月。
2、林東茂,專斷醫療的刑法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六十七期,16、17頁,2008。
3、林東茂,醫療上病患承諾的刑法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45~70頁,2008年6月。
4、王皇玉,強制治療與緊急避難──評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223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255~267頁,2007年12月。
一、「緊急避難」是指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損害另外的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在「大陸法系」的<刑法>中為「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之緊急危難而除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
(一) 須有「危難存在」;
(二)「危難」需屬「緊急」;
(三) 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四) 須出於「不得已」;
(五) 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六)須行為「不可過當」。
三、除<刑法>外,根據<民法>第150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亦可知,「緊急避難」可以作為「犯罪」的「免責事由」,但必須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其與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皆為權利的自力救濟。
四、「緊急避難」有「兩種情況」兩種情況:
(一) 「防禦性的緊急避難」:是將發生急迫危險之「物」加以「毀損」,以「避免危險」,例如狂犬追逐,將該犬擊斃。
(二) 「攻擊性的緊急避難」:是因避免急迫危險而「損及」與危險的發生「無關」之「他人權利」。例如為逃避水災而破門進入他人住居、司馬光兒時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
※由於「緊急避難」並非「不法侵害」,對於「避難行為」不得實施「正當防衛」。
[ 資料來源 : 維基百科 ]
本來就沒有明文規定
係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 =
此題答案會是A的原因
是因為正當防衛,必須要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醫生的行為非屬不法= =
題目是問無關的,正當防衛要有現在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