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憲法訴訟法施行之後,下列何種敘述不符合憲法法庭的職權設計?
(A)聲請客體包含憲法疑義
(B)聲請客體包含修憲條文
(C)判決主文得廢棄確定終局裁判
(D)判決主文得宣告法規範違憲
統計: A(970), B(887), C(1320), D(202), E(0) #2910516
詳解 (共 10 筆)
(A) 聲請客體不包含憲法疑義
憲法訴訟法已經刪除針對就適用憲法疑義提出聲請解釋的案件類型,故聲請客體不包含憲法疑義。
修法理由如下:
至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之「適用憲法疑義」案件類型,相較於其他國家憲法法院之職權,極為特殊,究其制度之設計,源自行憲前司法院作為法律釋疑者或指導者之傳統,惟於行憲已屆七十年之今,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考量大法官所行使者係司法權,不宜就未成形之國家意志或明顯涉及政治立場抉擇之問題,作成抽象法律意見,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復考量現今憲法意識及憲政主義精神已經普及全國上下,深植人心,各機關及立法委員本應本於對憲法之認識與理解,正確詮釋並適用之,只有在與其他機關發生權限爭議,或是面對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爭議時,始需由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定紛止爭。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本基本法之解釋,乃基於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與聯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而賦予權利之其他成員間之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之案件。」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刪除「適用憲法疑義」案件類型,至於修正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聲請尚未終結的案件,則於本法第九十條設過渡條款,以利審理及裁判。
(B) 聲請客體包含修憲條文
修憲條文能不能當成聲請客體,過去的確存有爭議,但J499採取修憲有界限說之立場,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違憲,可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亦得為大法官審查之對象。(最近的釋字也可以參考J721,同樣也是解釋修憲條文有無違憲)
A、B選項
憲法訴訟法聲請客體有6大類,見於憲法訴訟法第1條;
聲請客體不包含憲法本身
第1條 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
第51條 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55條 法規範違憲判決之要件
(A) 聲請客體包含憲法疑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疑義得為聲請客體,但依據憲法訴訟法,憲法疑義不得為聲請客體,應為法律牴觸憲法,始為聲請客體(憲法增修條文亦得為聲請客體)
不是 「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