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48有關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之概念,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判斷下列何 者為正確?
(A)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B)法律規定之內容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公務員違反此種法律之規定,即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C)受損害之人民,如果沒有事先請求公務員作為,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
(D)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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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 B(10), C(10), D(31), E(0) #142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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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69 號 理由書摘錄: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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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限制被害人請求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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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708

補充D選項

有關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之概念,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判斷下列何者為正確? 
(A)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B)法律規定之內容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公務員違反此種法律之規定,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C)受損害之人民,如果沒有事先請求公務員作為,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 
(D)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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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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