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法院執行處派司法警察執行拘提
(B)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法院執行處得派法警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C)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D)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
統計: A(696), B(278), C(3870), D(295), E(0) #138620
詳解 (共 10 筆)
|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
|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
|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
|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
|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
|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
|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羈押:偵察中2個月可延2個月
審判中3個月可延2個月
管收不得逾3個月
a-派執行員
b-行政執行處
c-三個月
派執行員 不是法警
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 不是法院派法警
公法上 錢的事情 由 行政執行處 處理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聲請與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B)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暫予留置之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應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6 年 - 96年特種考試地方五等(一般行政等)#3965答案:C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A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B因為一樣依上述法條:『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是【詢問】加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一樣在上述法條:『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D。亦是在行政執行法第17條:『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抗告是原則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何者不適用?
(A)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之法定代理人
(B)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C)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D)破產管理人
101 年 - 101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試題#9293答案:D
行執第24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A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B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C-遺產管理人-與D很像-所以容易搞錯-要小心!!
※破產管理人以及擔保人都不適用哦! 欠稅逾期不清償,也就是法律上說的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專責追稅的執行單位是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這個單位講白話一點就是「國營的討債公司」,
逾期不還錢就會被抓去關,又稱管收,(行執法,第11條 I、第19條 III )
一次三個月,若要必要可延長一次, (行執法,第19條 IV )
關完出來,錢還是要還。 (行執法,第19條 V )
在管收期間,若錢還清了或是其它事項,可終止管收, (行執法,第8條 I )
而管收之限制及停止見第21條之相關事項。
※跟管收有關的另一名詞「管束」,也是對人,於情況急迫時方可為之。 (行執法,第37條)
第37條 管束之事由及限制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
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1. 執行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工作內容為協助行政執行官及執行書記官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聲明異議之處理、拘提、管收之聲請及執行等事項。
2.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跟刑法有關)
有錯請幫忙指正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