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有所不服,下列關於救濟之敘述,何者錯誤?
(A)得聲明異議
(B)對聲明異議之結果不服者,不得再尋求任何救濟
(C)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D)倘若因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致生損害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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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3), B(6231), C(969), D(206), E(0) #602867

詳解 (共 10 筆)

#873595
行執9: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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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4190

(C)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後半段=>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有理由=>執行機關停止執行

無理由=>直接上級機關決定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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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443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
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
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
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
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
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
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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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478
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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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316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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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266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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