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私有既成道路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該私有既成道路性質屬他有公物
(B)已構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C)該既成道路具有民法不動產役權之關係
(D)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之一必須為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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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42), C(156), D(31), E(0) #2592928
統計: A(60), B(42), C(156), D(31), E(0) #2592928
詳解 (共 4 筆)
#5233240
民法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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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與私法之不動產役權不同
摘自:高點土地行政大意解題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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