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官迴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B)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2次為限
(C)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
(D)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原移送機關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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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276), C(12), D(16), E(0) #3049300
統計: A(75), B(276), C(12), D(16), E(0) #3049300
詳解 (共 5 筆)
#5976175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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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2038
公務員懲戒法
(A)✔️
第27條
(第2項)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B)❌
第27條
(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C)✔️
第66條
(第1項)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D)✔️
第 85 條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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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4307
(A)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公務員懲戒法§27第二項
→公務員懲戒法§27第二項
(B) 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2次為限 1次為限。
→公務員懲戒法§27第一項第九款
→公務員懲戒法§27第一項第九款
(C)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
→公務員懲戒法§66第三項第二款
→公務員懲戒法§66第三項第二款
(D)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原移送機關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公務員懲戒法§85第一項第三款
→公務員懲戒法§85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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