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何者非提起訴願前應履行之先行程序?
(A)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
(B)稅捐稽徵法上之復查
(C)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審議
(D)商標法上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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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8), B(168), C(214), D(115), E(0) #285825
統計: A(1268), B(168), C(214), D(115), E(0) #285825
詳解 (共 10 筆)
#265701
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
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原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聲明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功能。
又本條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一章「總則」,故上開第 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四章「即時強制」
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參照後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裁字第 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 年 5 月 1 4 日(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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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68
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
此乃昔日實務上見解,而目前實務見解與學術見解已趨於一致。亦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
執行行為若屬行政處分者,應得提起行政爭訟,
執行行為若屬事實行為者,通常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提起行政爭訟恐欠缺訴之利益及適當的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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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65
近來實務見解: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
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應依法履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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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70
亦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異議決定,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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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765
自行複製到 記事本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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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8748
一個簡單的判斷方式
刪去法 刪去先行的選項
學海專 要稅 即傷全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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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17
所以應該A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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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756
字好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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