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
(A)歐日近代法典編纂的衝擊
(B)傳統社會經濟結構的轉型
(C)清廷救亡圖存的危機意識
(D)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
統計: A(486), B(338), C(1033), D(2116), E(0) #145496
詳解 (共 9 筆)
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
(A)歐日近代法典編纂的衝擊
(B)傳統社會經濟結構的轉型
(C)清廷救亡圖存的危機意識
(D)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
~解析 : 在「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 :「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至於,其理由如下 :
一、所謂「領事裁判權」是指「外國人」在「當地」犯罪,可以不接受該國的法律審判,而這個「審判的權力」,歸屬於「外國派來」的「領事官」=「外交官」。(很類似現今的「審判制度」)。
二、惟自從清道光20年(西元1840年)以降,西方列強勢力進入,<英國>首先取得「領事裁判權」,各列強亦陸續取得其權利。清同治7年(西元1868年),清政府同意在租界設立會審公廨。一連串「不平等條約」,嚴重侵害「清政府」之「審判權」(制度)。
三、「清政府」最終選擇學習「日本」經驗,仿行憲政,並以「改革官制」為切入點,在所有改革項目中,「清政府」最想學習的就是「審判制度」,因為在「清朝」以前的各朝舊律中,並無獨立的刑事訴訟法規,這是事實。清光緒32年(西元1906 年) 「官制改革」(法制改革),「刑部」改為「法部」,「大理寺」更名為「大理院」,前者掌司法行政,後者掌理司法審判並配置總檢察廳。至清宣統元年,清政府又頒布「法院編制法」,採四級三審制,除「大理院」外,並普設「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及「初級審判廳」,成為四級審判機關,並配置同級檢察機關,先進之歐陸法制被引進,傳統之審判制度則被揚棄。
四、直到清朝光緒33年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為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單行的訴訟法規」,到「清朝末年」,社會體制本身已經有法律服務及律師的需要,同時在此時外國列強通過與清政府簽訂「不平等條約」而獲取的「領事裁判權」,直接將在其本國實施的律師制度引入中國,促進了「近代中國律師業」的發展;而與「領事裁判權」相關聯的「律師業」,又進一步刺激了社會上對「律師制度」的需求。在此兩大作用影響之下,「清末」的「律師制度」開始大幅度的成長,並且將「律師制度」列入立法的議程,為民國律師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
【資料來源 : 那思陸,清代中央審判制度;張從容,院部之爭----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
很機車的出題人
這題夠狠
從小到大唸的歷史都沒提過…
何況法學緒論…=.=
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理由如后:
一、所謂「領事裁判權」係指外國人在當地犯罪,可以不接受該國的法律審判,而這個審判的權力,歸屬於外國派來的領事官(外交官)。很類似現今的「審判制度」。
二、惟自從清道光20 年(西元1840年)以降,西方列強勢力進入,英國首先取得領事裁判權,各列強亦陸續取得其權利。清同治7 年(西元1868 年),清政府同意在租界設立會審公廨。一連串不平等條約,嚴重侵害清政府之審判權(制度)。
三、清政府最終選擇學習日本經驗,仿行憲政,並以改革官制為切入點,在所有改革項目中,清政府最想學習的就是「審判制度」,因為在清朝以前的各朝舊律中,並無獨立的刑事訴訟法規,這是事實。清光緒32年(西元1906 年)「官制改革」(法制改革),刑部改為法部,大理寺更名為大理院,前者掌司法行政,後者掌理司法審判並配置總檢察廳。至清宣統元年,清政府又頒布「法院編制法」,採四級三審制,除大理院外,並普設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及初級審判廳,成為四級審判機關,並配置同級檢察機關,先進之歐陸法制被引進,傳統之審判制度則被揚棄。
四、直到清朝光緒33年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為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單行的訴訟法規,到清朝末年,社會體制本身已經有法律服務及律師的需要,同時在此時外國列強通過與清政府簽訂不平等條約而獲取的領事裁判權,直接將在其本國實施的律師制度引入中國,促進了近代中國律師業的發展;而與領事裁判權相關聯的律師業,又進一步刺激了社會上對律師制度的需求。在此兩大作用影響之下,清末的律師制度開始大幅度的成長,並且將律師制度列入立法的議程,為民國律師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
10-8清末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