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關於刑法中「褫奪公權」的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此刑罰屬財產刑範疇
(B)被判刑確定者將被剝奪投票的權利
(C)此刑的執行期間是由主刑執行完畢後開始計算
(D)被判決此刑確定者,意即將被剝奪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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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257), C(2063), D(125), E(0) #231692
統計: A(61), B(257), C(2063), D(125), E(0) #231692
詳解 (共 8 筆)
#2962017
◎關於刑法中「褫奪公權」的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C)此刑的執行期間是由主刑執行完畢後開始計算 ✔
(A)此刑罰屬資格刑範疇財產刑範疇
(B)被判刑確定者將被剝奪擔任公務員以及擔任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剝奪投票的權利 ➡仍然可以行使投票權,不受到影嚮。
(D)被判決此刑確定者,意即將被剝奪犯罪所得~同(B)的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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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4536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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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25
(A) 屬資格刑
(B)被剝奪公務員、公職候選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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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25
被褫奪的究竟是那些公權?有關這個問題,答案就在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中,這條法條在這次刑法總則大翻修中,也屬於修正法條之一,原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這次修法過程,對這法條所規定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公法所賦予的三種資格,都曾經仔細檢討,結果認為其中的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以及第二款限制被告擔任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就刑法防衛社會的功能來看,都算適當。只是第三款的規定,是剝奪被告行使政治上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四種權利的資格,而且是不分犯罪的情節,犯罪的種類,用齊頭式的方法剝奪人民這四種政治上權利的行使,似乎與刑罰是要讓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有違。外界對於這一款的規定,與刑法是在預防犯罪的關係,也有點格格不入的質疑。因此決定把這一款限制政治上的權利行使由刑法中刪除。至於對犯罪的人要不要限制他們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利的行使,則移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來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的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符合。修正後的刑法第三十六條的新條文內容,只剩下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款。被宣告褫奪公權的人,在公權被褫奪的期間內,是沒有資格擔任公務員以及參與任何公職人員的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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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378
l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 37 條
Ø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Ø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Ø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Ø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Ø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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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6417
褫奪公權
1.屬資格刑範疇
2.剝奪擔任公務員以及擔任公職候選人資格
3.仍可行使投票權
4.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5.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6.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7.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8.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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