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一定期間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試問:此一定期間為多久?
(A)六個月內
(B)二年內
(C)五年內
(D)十五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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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209), C(518), D(1), E(0) #247412
統計: A(59), B(209), C(518), D(1), E(0) #247412
詳解 (共 1 筆)
#1138436
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立法理由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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