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判決人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但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B)再審之訴,專屬為懲戒法院之上訴審法庭管轄
(C)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不在此限
(D)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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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70), C(28), D(21), E(0) #336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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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87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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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65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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