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者是宣示登記?
(A)設定登記
(B)移轉登記
(C)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分割登記
(D)繼承登記
統計: A(423), B(340), C(698), D(1639), E(0) #1410285
詳解 (共 10 筆)
筆記——不動產之宣示登記
民法 第759條:「因①繼承、②強制執行、③公用徵收或④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權利人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後辦理登記,乃具有宣示之性質,此即為不動產之宣示登記。
1、繼承: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不動產物權。
2、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此,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公用徵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此,徵收機關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取得不動產物權。
4、法院之判決:該判決係指以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之形成判決,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因此,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
設權登記
因不同法律行為而產生或變動所為之登記稱為設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因此,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宣示登記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實質已取得所有權,故因不同法律事實而產生或變動所為之登記稱為宣示登記。
還是不懂,在goole一下,有另一說明:非因法律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有四種: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用,法院判決
不懂法律的同學使用自己可以懂的方法記,我只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以只能把四種記下來,哭哭,真的不懂這是啥,第一次看到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說明差異:
設權登記(民§758)
指一般交易行為(如買賣不動產),須經登記,才能生效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一定要辦過戶才取得房子所有權
宣示登記(民§759)
因法律行為以外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毋庸登記,即生物權變動效果,仍須登記後,權利人始得處分所取得之物權(登記目的為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