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根據土地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
(A)罰鍰
(B)滯納金
(C)罰金
(D)罰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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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784), C(26), D(2), E(0) #142075

詳解 (共 3 筆)

#1257017
土地稅法 53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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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3520
罰鍰: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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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4202
補充 : 滯納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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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6號解釋 (部分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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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繳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能否如期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本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課徵期限實有貫徹執行之必要。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逾期繳納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最高30日,計15%(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參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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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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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 , 滯納金之性質近似於間接強制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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