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政府機關應提供執行職務所需條件,下列何者最符合實體保障事項?
(A)俸給之保障
(B)必要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C)身分保障
(D)官等、職等之保障
統計: A(38), B(372), C(59), D(43), E(0) #2593216
詳解 (共 3 筆)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二章 實體保障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 9-1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第 10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 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1 條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 11-2 條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第 12-1 條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第 13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第 16 條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18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第 24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第 24-1 條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