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契約之效力為何?
(A)推定其契約成立
(B)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C)視為其契約成立
(D)視為其契約不成立
統計: A(246), B(3320), C(133), D(1001), E(1) #135806
詳解 (共 10 筆)
「推定」→可以推翻
因難以證據證明,乃為處理事實之便宜方法.
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視為」(擬制)→不可推翻
不問是否真實,依法價值判斷予以決定事實.
如:「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推定→可以推翻
下列有關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D
(A)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B)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C)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D)契約之要約人,要約當時縱使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該契約仍因承諾而成立
A=要約+承諾D.要約不受拘束-要約引誘
要約為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以成立一定契約內容為目的,若接受要約之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就能成立。
方式:法律上對此並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可,只要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要約之要求,即可發生要約之效力,但在要式契約中,要約仍需以要式為必要。
※效力
◎對要約人:要約一經生效,即對要約發出人產生拘束力(民法154條第2項),該拘束力使要約發出人不得變更要約內容或撤回要約,但要約發出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則不生此拘束力(民法154條第1項但書)。
但要約之拘束力在以下情況則受限制
1.要約遭拒絕(民法155條)
2.有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但相對人逾期承諾(民法158條),或對話要約,不立即承諾(民法156條)。
3.撤回要約,不過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於原先要約送達相對人(民法95條第1項)。
◎對相對人:
相對人承諾: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相對人及要約人均須受該契約內容拘束。
相對人不為承諾:相對人不付任何義務,亦無需通知要約人,此情形下,契約並不成立,當事人雙方自不受其拘束。
民法166: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看過就忘了…
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