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民法第一六九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在學理上之名稱為何?
(A)表見代理
(B)狹義無權代理
(C)隱名代理
(D)表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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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08), B(146), C(81), D(902), E(0) #136534

詳解 (共 6 筆)

#477513
B: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

C: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身分

D:誤導視聽吧...不然就是一般代理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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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758

民法 167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有權代理

民法169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 他人並無代理權, 但因為本人有行為表示, 第三人因為這種行為而信任有代理, 故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這種交易是被承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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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08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知道有人(知他人)  對外表示    幫他代理事務(為其代理人),而不因為這樣表示反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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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711
民法第一六七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共 13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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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0172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media=print&PCODE=B0000001&FLNO=169&t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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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3413
中華民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即屬於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資料來源谷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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