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種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A)有重大明顯瑕疵 者
(B)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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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35), B(61), C(106), D(185), E(0) #142534
統計: A(5735), B(61), C(106), D(185), E(0) #142534
詳解 (共 4 筆)
#266674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內容: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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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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