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因下列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A)法院之給付判決
(B)公用徵收
(C)強制執行
(D)繼承
統計: A(2336), B(287), C(253), D(1192), E(0) #138579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第 759 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1016 號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法院之判決>指的是「形成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43 台上1016)。
當然「有登記就生效力」,但是壓根沒想到還有一種「就算沒登記也當然有效力」的情況吧?題目就是問這個。
(這時用反面解釋就解不出來了,要用體系解釋XD)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方法),期將法律關係透明化,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
而登記之作用有二:
1.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即§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作為物權變動之「處分要件」:
即§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前者是大家最熟悉的「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題目就考你另一種考法),因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又稱「設權登記」,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都可算在此。
後者則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第759條有列舉,包括繼承(拋棄繼承例外,須登記方生效力)、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註)。基於這些原因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就當然取得物權了;故此謂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僅在於宣示業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已,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
註: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
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balabalabala...綜上所述,它在考這則判例。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
裁 判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意思是說
(A)法院之給付判決 既不生效力亦無法處分囉!
感謝9樓的解說
758是物權變動生效要件
759是物權處分要件
依照法條的脈絡看來
「有處分權」是以「已登記」為要件
但是否「登記」不是(物權變動)生效與否的唯一要件/原因
因為包括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的形成判決在未登記前就已有不動產變動的效力了
也就是「不經登記,已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