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A)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B)不可作為證據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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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930), C(268), D(42), E(0) #3460403
統計: A(68), B(930), C(268), D(42), E(0) #3460403
詳解 (共 5 筆)
#7153274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A)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不應依案情輕重決定,而是依據取得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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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可作為證據✔️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註:包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本題題幹明確指出司法警察係「惡意」不告知,因此不符合但書中「非出於惡意」之例外要件。
- 即便該自白具備任意性(自由意志),因其程序違法且出於惡意,依法律規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故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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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 158-2 條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C) 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 「非出於惡意」的情況下,才需進一步審查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
- 既已惡意,則直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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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可作為證據❌
嚴重違反人權與法定程序的自白絕對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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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897
正確答案為 (B) 不可作為證據。
? 法條依據與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此為「緘默權」與「辯護人依賴權」之核心保障,屬於絕對應告知事項。
⚠️ 違反告知義務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
違背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該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本題適用結果
題中司法警察「惡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已構成違法取證,且不符合「非出於惡意」之例外。因此,所取得之自白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 各選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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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項 | 內容 | 是否正確 | 說明 |
|---|---|---|---|
| (A) |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 ❌ 錯誤 | 證據能力之有無,取決於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與案情輕重無關。 |
| (B) | 不可作為證據 | ✅ 正確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惡意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 (C) | 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 ❌ 錯誤 | 此為「非出於惡意」時之例外判斷標準。本題為「惡意」,已無此例外適用。 |
| (D) | 可作為證據 | ❌ 錯誤 | 與法律規定相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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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2400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可否作為證據?
(A) 應視案情輕重決定可否作為證據
(B)不可作為證據
--->程序不合法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C)依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斷
(D)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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