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
(A)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B)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
(C)得通知家屬到場
(D)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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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105), C(1075), D(95), E(0) #3460404
統計: A(69), B(105), C(1075), D(95), E(0) #3460404
詳解 (共 5 筆)
#7149055
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
(A) 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這即是「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的告知義務(第95條第2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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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
這屬於「得選任辯護人」權利下的延伸告知義務:「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符合法律扶助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第95條第3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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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A)。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B),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D)。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C) 得通知家屬到場❌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中,並沒有「得通知家屬到場」此項規定。
- 雖然實務上,部分法律規定或執行程序可能涉及通知家屬(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逮捕或拘提後應通知家屬),但在訊問前必須告知被告本人的權利事項中,並不包含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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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這是明確規定的告知義務(第95條第4款)。此為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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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907
正確答案為 (C) 得通知家屬到場。
? 法條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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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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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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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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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各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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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項 | 內容 | 是否為應告知事項 | 說明與法條依據 |
|---|---|---|---|
| (A) | 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是 | 即「緘默權」之告知,對應第95條第1項第2款。 |
| (B) | 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 | 是 | 對應第9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包含協助選任辯護人。 |
| (C) | 得通知家屬到場 | 否(此為本題答案)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並未規定訊問前應告知「得通知家屬到場」。 雖然在特定情況下(如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會通知家屬,但這並非對所有被告的「普遍告知義務」內容。 |
| (D)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是 | 對應第95條第1項第4款。此為被告的重要防禦權。 |
? 觀念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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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家屬」的法律依據:家屬的相關權利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等條文,但並非訊問前「必須告知」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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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的重要性:上述四款告知事項(特別是緘默權與辯護人依賴權)是保障被告訴訟權的核心,違反者可能導致自白被排除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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