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何者不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A)公職人員不得與服務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所稱服務機關,包括兼職之機關
(B)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以發生結果者為必要,始受處罰
(C)違反迴避規定之處罰,以故意為必要,不及於過失
(D)違反迴避規定之罰鍰,依規定分別由監察院或法務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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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298), C(106), D(39), E(0) #1483150
統計: A(24), B(298), C(106), D(39), E(0) #1483150
詳解 (共 4 筆)
#5273146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有何不同?
- 發佈日期:2018-12-03
- 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 類 別:常見問答Q&A
- 詳細內容: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罰,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有何不同?二者不同之處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內,非「圖利罪」所能涵蓋。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行為,須以「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係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故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仍在本法禁止之列。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本法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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