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四合院的祖宅,每人各有一間單獨所有的房間,並共同使用正廳部分,此種所有之方式稱為:
(A)公同共有
(B)分別共有
(C)區分所有
(D)共同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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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8), B(886), C(2210), D(35), E(0) #163777

詳解 (共 7 筆)

#448261

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四合院的祖宅,每人各有一間單獨所有的房間,並共同使用正廳部分,此種所有之方式稱為: (A)公同共有 (B)分別共有 (C)區分所有 (D)共同總

民法物權就只有
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區分所有三種;其中「共有」的常態就是「分別共有」,除非有共同關係,才會被歸類為「公同共有」

至於
共同關係種類如<遺產>、<信託>、<夫妻財產制>、<祭祀公業>。
 分別共有常見的如<合資購買廠房>、<埋藏物的發現>、因<附合事實>或<混同事實>的發生而形成「分別共有」
 區分所有常見的如<公寓>、<大廈>。

總之這三種的區分,先看標的是不是<建築物>;若不是<建築物>直接無視
區分所有,往「分別共有」,再看有無「共同關係」,有則是「公同共有」

若是<建築物>,則再看是否需要<共有樓梯>、<共有隔壁>、<共有走廊>、<共有廁所>,若需要則是
「區分所有」,若無往「分別共有」,再看有無「共同關係」,有則是「公同共有」

以下是法條依據: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共享其所有權之謂。此種共有為共有之常態,故亦成「通常共有」,我民法第817條逕稱為「共有」。法條如下:
民法第817條(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公同共有」: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之謂。「公同共有」既基於「公同關係」,即缺此關係即不得謂之「公同共有」,惟此關係究竟如何才發生呢?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 其原因有二:(1)法律規定者:如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民法1151)。(2)契約訂定者,如合夥契約。此外亦有由單獨行為(遺囑)或習慣而生者,如我國之祠堂。 
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區分所有(799):所有者即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其所有權之行使,僅能及於所分有之部分,而不能達於全部,此有與「分別共有」相同;但如<樓梯>、<隔壁>、<走廊>、<廁所>則是為「共有」
民法第799條(建築物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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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 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 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分別共有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也(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

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簡單說,就是指大廈中每ㄧ個戶之所有權,例如XX路23號1樓、2樓等均為一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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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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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74
§800比較好記

(使用他人正中宅門)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800使用他人正中宅門(四合院) 去記 §799的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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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31

第 799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此題為橫向之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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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838
(A)公同共有(X)
(B)分別共有(X)
(C)區分所有(O)
(D)共同總有(X)

民法 第 799 條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 第 827 條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 第 817 條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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