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根據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那些情事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A)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B)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誣陷
(C)褫奪公權已復權
(D)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撤銷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88), B(16), C(4), D(7), E(0) #1482975

詳解 (共 5 筆)

#1579074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5
0
#1666173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育人員。

5
0
#1579072

樓上,你給的詳解是39題的喔!

3
0
#1572862

(A)教室布置不必經常更換,以符合經濟原則與環保趨勢 
(B)以教師想法為主,不必參考學生的意見 
(C)以增進認知領域學習成效為考量   情意方面也需兼顧
(D)教室布置應符合該班級的特色

2
0
#569154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 31 條 第一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C)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D)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A)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B)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