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公務員甲因收受賄賂遭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旋即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議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1 年,而後甲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應於何時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再審
議以資救濟?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之議決書送達甲之日起30 日內
(B)第二審法院無罪判決宣判之日起30 日內
(C)第二審法院無罪判決宣判之日起60 日內
(D)自甲知悉該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30 日內
統計: A(702), B(1806), C(241), D(2472), E(0) #934942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員懲戒法 第 64 條 舊法33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口訣:(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但,由於該款已經釋字610宣告違憲,並同時宣告應更正為「自知悉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不符部分則不再適用;
故,答案為D
1.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血/3旁系血/2等姻親/家長/家屬,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1、2、3、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二、4~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三、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 四、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前條第4~9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5年過也可以)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之議決書(原判決)送達甲之日起30 日內 (從「確定」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B)第二審法院無罪判決(相關判決)宣判之日起30 日內(從「確定」日起算)
→(C)第二審法院無罪判決(相關判決)宣判之日起60日內(從「確定」日起算)
→(D)符合前條第六項(確定裁判已改變),由知悉起算(正確)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注意要點:行為(宣判、送達、公布、知悉等等);時間(30天/60天)
不專業整理~有誤請提出><
謝謝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