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甲於 105 年 1 月將其 A 屋和其坐落的 B 地出售於乙。甲或乙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甲就 A 屋和 B 地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B)乙就 A 屋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C)乙就 B 地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D)甲、乙就 A 屋和 B 地均不必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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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28), C(15), D(449), E(0) #1028396
統計: A(105), B(28), C(15), D(449), E(0) #1028396
詳解 (共 2 筆)
#1223659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6-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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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794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6-1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房屋、土地)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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