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有關著作人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著作人格權得依約定由雇用人享有
(B)著作人格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C)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D)著作人死亡後,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其有配偶者,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由該配偶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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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18), B(7080), C(1798), D(968), E(0) #843754
統計: A(3818), B(7080), C(1798), D(968), E(0) #843754
詳解 (共 10 筆)
#1095222
著作權法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A
著作權法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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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553
簡單講就是不要在討論「著作人格專屬性」之前,先討論「誰可以有著作人格權」,不要受到「只有作家有人格權」這個侷限,因為這個觀念是給沒有拋棄著作人格權的作家,如果這個作家一開始就和雇主約定人格權給雇主,那他當然什麼都沒有了,變成一開始人格權就是雇主的,所以作家不是轉讓,他一開始就拋棄了根本沒有轉讓的問題,更白話就是這個作家只是代理孕母,代理孕母一開始就約定好生的孩子她什麼權利也沒有,她只是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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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572
1. 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2. 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視同生存或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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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90
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死亡亦然,國父寫三民主義,死後亦是他的著作
著作財產權死後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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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722
(B)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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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520
(A)是約定取得,所以一開始人格權就是他的,因為應該「原始取得的那位受僱人」一開始就約定讓給他了,所以大家說的「不可讓與」的規定,是有這位雇用人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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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0667
每次都錯⋯ 筆記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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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3799
應該把a選項改為
a選項:得依約定由僱用人為著作人,因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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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523
以下落落長,但還是貼一下表明依據----1121◎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為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又允許雇用人或出資人成為著作人,是否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雇用人或出資人卻可以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取得著作人地位,此為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不會相互矛盾。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是原始取得著作人地位之約定,與第二十一條所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是禁止在確定著作人地位後的著作人格權之讓與,二者不同,並不相矛盾。亦即雇用人或出資人可以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與實際創作的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誰是著作人,一旦依約約定而取得著作人地位後,該著作人仍不得將著作人格權加以讓與,否則將會因為違反第二十一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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