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依法執行拘提後,若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應即:
(A)再移送該轄法院裁處
(B)釋放義務人
(C)暫時管束
(D)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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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3), B(3992), C(70), D(174), E(0) #14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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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8538
第19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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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 條 (拘提管收)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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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91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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