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民國 103 年修正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列何種行為為該法所允許?
(A)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特定政黨募款
(B)得阻止他人為特定政黨依法募款之活動
(C)得於公餘以個人名義介入黨派紛爭
(D)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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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57), C(288), D(35), E(0) #1718613
統計: A(2), B(157), C(288), D(35), E(0) #1718613
詳解 (共 4 筆)
#2538539
第5條(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6條(利用職務之禁止行為)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7條(從事政治活動之時間限制及例外)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C)是以個人名義且公餘時間,依反面解釋應無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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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2374
這題目是否在教人鑽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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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695
雖明文不能利用職務介入黨爭,卻同時暗示允許個人介入黨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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