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有關婚姻之普通效力,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妻以冠夫姓為原則,但得約定維持妻之本姓
(B)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得預先約定拒絕同居
(C)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得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D)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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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29), C(65), D(487), E(0) #248965
統計: A(15), B(29), C(65), D(487), E(0) #248965
詳解 (共 1 筆)
#232710
http://tw.group.knowledge.yahoo.com/loveyou-520/article/view?aid=51
| 婚姻之普通效力 | |
| 第 1000 條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 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 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 第 1003 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1003- 1 條 |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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