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公務員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A)同一行為,公務員已受懲戒處分者
(B)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C)公務員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D)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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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27), C(9), D(330), E(0) #195187

詳解 (共 4 筆)

#212050

第 26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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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51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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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7329
第57 條 (不受理之判決)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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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622

私解:不受理死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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