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同一標的物上,有物權與債權併存時,其效力原則上為何:
(A)以成立之先後定優先順序
(B)成立順序在後者無效
(C)債權之效力優先於物權
(D)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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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8), B(45), C(643), D(1884), E(0) #221181

詳解 (共 6 筆)

#238475
物權優先於債權效力於債權之標的物上,成立物權時,當然物權優先於債權效力。例如,一物二賣,後買者已受標的物之交付或已辦登記,其所有權之效力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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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285

下列何者,非屬於我國物權法有關物權規定之原則 
(A)
物權法定原則 
(B)
債權物權化原則 >>
B 選項是指債權原則。
(C)
不動產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採登記生效原則 
(D)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原則

 103 年 -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行政警察人員答案:B

所謂債權物權化,係指使原僅具相對性的債權,被賦予具有對任何第三人均有效的絕對性,而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係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又最典型之債權物權化是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此為租賃權物權化,是物權優先於債權例外,賦予租賃權以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承租人之承租權優先於受讓人之租賃物所有權。

物權也有債權化的傾向(物權為絕對性,排他性,優先性)(債權為相對性、平等性、不可侵害性)

例如房屋之抵押、租賃,喪失管理支配而收受信用或租金。

「債權物權化」,就是依法律規定,使原本屬債權性質的權利(如租賃),擁有物權上得對一般人主張的特性

最典型的債權物權化就是租賃,規定在民法第425 I: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從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

如有甲乙丙三人,甲將A屋租給乙且以交付乙占有,於租約尚未到期即將A屋賣給丙,且辦妥移轉登記。若無債權物權化之情形,則丙可以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請乙搬離A屋,因為甲乙之租賃契約並不能對抗丙。如此對於承租人則相當沒有保障,所以有了債權物權化的規定!這是該原則的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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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283

甲將A地出售並交負於乙之後,又將同地出售於丙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可主張乙是無權占有
(B)
乙可聲請法院撤銷甲、丙間之詐害行為
(C)
乙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D)
如丙係故意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00 年 - 100年一般警察人員-法學知識#5097答案:B

非以財產為標的(勞務契約)一物二賣情況不屬於詐害行為

補充代位權: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這是債權保全其中之一,另一個為代位權(如甲欠乙100萬,丙也欠甲100萬,當甲還不出乙錢,又不向丙討債,此時乙可向丙要求還給甲,甲才有能力還給乙),都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屆時還不出債務之一種保障,積極(贈與或買賣)或消極(以自己的財產替他人擔保)減少財產,也就是說如果當債務人故意脫產之行為,不想還債權人,法律給予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但前提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還債時,才可以行使,且在知悉1年內,自發生10年內為之。(參照民法242~245)

B.民法第87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詐害行為實際例子:92年間阿里山森林小火車翻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擔任檢車士溫男涉業務疏失被嘉義地院判刑3年確定。林管處賠償14908萬多元給受害乘客、家屬並達成和解。林管處轉向溫男方面求償,但溫男在957月身亡,嘉義地院判溫男的繼承人應連帶賠償3727萬餘元給林管處。林管處說,溫男在過世前兩年將名下5筆土地贈與父親,企圖逃避賠償責任,損害林管處的受償權,要求法官撤銷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 嘉義林管處提訴撤銷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台南地院判須撤銷贈與並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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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806
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效力若於債權之標的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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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789
物權與債權併存時,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物>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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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421
原本題目:45.同一標的物上,有物權與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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