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敘述,何者係指合憲解釋?
(A)法官審理案件,應先審查所擬適用之法律是否合乎憲法意旨
(B)立法委員所制定的法律,不可以違反憲法的客觀意旨
(C)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法律違憲審查時,認為法律合憲及違憲的解釋都有可能時,應儘可能選擇作合憲解釋
(D)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作成行政函釋時,應注意避免違反憲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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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1), B(87), C(1017), D(47), E(0) #18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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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73

何謂合憲推定原則?何謂符合憲法之解釋原則?請看本篇解釋名詞的解說吧......

  台灣的司法院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惟許玉秀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表示另提及「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之釋憲原則,再度引發「合憲推定原則」或「符合憲法之解釋原則」的討論,茲以釋憲實務見解予以說明。

  按該項原則(「合憲推定原則」或「符合憲法之解釋原則」)是指違憲審查機關審理系爭法律規範,如運用多種解釋方法,認為該等法律規範既有合憲又有違憲等諸多種解釋的可能性時,應尊重立法裁量的形成空間,不得執意選擇必然違憲之結論;此係基於民主國家原則及權力分立與制衡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價值,而導出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原則(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之結論。

  事實上,前大法官李鐘聲於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就曾就「合憲解釋(Prefering A Favorable Interpretation of a Statut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作過說明,他說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當一項法律被評為違背憲法精神時,倘使該法是被合理的作兩面的推論,其一主張違憲,另一反是,我們真正的職責在於儘量探索法律意旨,將它從薄弱的憲法根據中拯救出來」(U.S.v Delaware & Hadson Co. 213 U.S. 366,1909);而德國憲法法院也曾表示:「法院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祇有在該法規違憲之程度顯而易見時,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種合憲,則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法規合憲」。

  又上開見解也曾被前大法官蘇俊雄於釋字第四一三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所接受,他說「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本諸法理上「解釋自由」的原則,司法判例之形成,除系爭判例顯有違憲,具其程度顯而易見者外,若該判例可做多種解釋時,縱然其中有可能超越合憲界限,但亦有可能合憲時,仍應以合憲之解釋為原則,而宣示該判例合憲應備之條件或範圍,以做為判斷違憲部分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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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關鍵字:(A)審查--審查法律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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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非常詳細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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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1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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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性 (英語: Co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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