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有關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B)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應視為已到期之債權而加以清償
(C)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對於繼承人因結婚所為之財產贈與,於繼承開始後,視為所得遺
產,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D)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於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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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3), B(94), C(171), D(90), E(0) #1848923
統計: A(283), B(94), C(171), D(90), E(0) #1848923
詳解 (共 4 筆)
#3417247
(A) 債權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依照1156-1規定,債權人尚無直接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權利,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俾利其債權之行使。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B)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應視為已到期之債權而加以清償(1162-1 第三項)
(1)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C)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對於繼承人因結婚所為之財產贈與,於繼承開始後,視為所得遺產,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1148-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D)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於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1158)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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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8768
補充 @B2 所撰的(B)選項詳解
正確來說有兩組條文可參照
對於繼承人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
第 1159 條
I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II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對於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
第 1162-1 條
I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III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V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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