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在精神恍惚與控制能力不足之下,不慎撞及正遵循交通號誌過馬路的 A。幸 A 當時眼明手快,已先一步跳開,僅造成大腿拉傷。事後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98 毫克。下列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酒醉後危險駕車之行為,應論以故意殺人未遂罪
(B)甲的酒測值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標準,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C)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
(D)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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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3), B(125), C(6326), D(1258), E(0) #630328

詳解 (共 10 筆)

#1184395

加重結果犯:"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其他的都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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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127
D不成立加重結果是因為A沒有重傷
(共 1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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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59463

補充-加重結果犯

下列關於刑法「加重結果犯」概念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 
(B)
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行為人能預見 
(C)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具有因果關係 
(D)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4 年 - 身心五等#20730答案:B

(A)  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過失

(B)  17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C)「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D)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結合犯的規定。

強盜致重傷罪為結果加重犯。強盜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為結合犯(皆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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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019
酒駕0.98->公共危險罪
撞傷A->過失傷害
2個行為觸發2罪 應無競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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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697
酒駕—》過失致死。 酒駕行為是故意,但他的故意在於《公共危險》,非故意殺人。酒駕是一行為,撞人是另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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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410
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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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說版

犯罪行為的實施,如以犯輕罪的意思,而發生重罪的結果,學說上稱為「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的發生,超過行為人的犯意時,應在何種因果關係範圍內,負其責任。對結果加重犯的處罰,限於基本犯罪為故意,而於所發生的加重結果為無認識,但有預見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發生的結果有認識,則應成立所認識的罪。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間接因果關係也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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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說版
 
一、基本犯罪
行為人必須實施基本犯罪且該犯罪引起加重處罰的結果構成結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組成結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須是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為實害的結果犯,但是隨著立法的發展,行為犯也可以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險犯也能夠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中國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的結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為危險犯的情況。
  1. 基本犯罪的客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為,可以說又是引起加重結果的行為,研究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是研究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基本犯罪的行為也是結果加重犯的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論意義。
  2. 基本犯罪的主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主觀特徵所研究的問題是,除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故意外,還應否包括過失?亦即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否僅限於故意?

從理論上講,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不應包括過失,亦即基本罪為過失犯的結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 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與重結果的結果犯沒有本質的區別。
  2. 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認對加重結果既無故意又無過失的偶然的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才有理論意義。
  3. 在實務上,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極易擴大被告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甚至將不是被告人行為引起的結果――即與被告人的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有偶然聯繫的結果歸屬於被告人承擔。

綜上所述,中國刑法沒有基本犯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二、加重結果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結果的被刑法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結果,它是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的另一特徵,如果沒有加重結果的出現,則結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結果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加重結果必須是刑法中的危害結果,具有危害結果的特徵。其次,加重結果是依附於基本犯罪的,沒有獨立犯罪意義的構成要件要素。所謂獨立意義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構成要件的,並且有獨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結果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為,缺乏獨立的危害行為,因此不具備完整的構成要件系統,不能成為獨立意義的犯罪,只能依附於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結果超越於基本犯罪的構成要價的重的結果,這種超越性就是它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內的任一要素,雖說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並沒有改變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質,仍不具有獨立的犯罪意義。

三、加重結果必須是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結果
也就是說,加重結果應當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對該結果的發生既無故意,又無過失,或與行為人的行為無內在歸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的結果,就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只有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結果,才能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

四、刑法對加重結果規定了加重處罰的法定刑
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必須是被刑法規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結果。所謂加重法定刑是指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於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則,就談不上加重。
綜上分析,結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歸責於行為人的加重結果,刑法對加重結果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基本犯罪是結果加重犯的基石,可歸責的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靈魂,加重處罰是結果加重犯的法律後果,幾個特徵有機地組織成結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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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4822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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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039
立法院今(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今日審查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茲簡述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1.提高現行法刑度
刑法第185條之3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增訂加重結果犯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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