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於行政機關書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其法定效果為何?
(A)視為同意行政機關擬作成之行政處分
(B)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C)視為反對行政機關擬作成之行政處分
(D)視為提出申請延長期限
統計: A(1509), B(9582), C(42), D(31), E(0) #427230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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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我將詳細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的內容。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是關於陳述意見的重要規定,它確保了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可能對其不利的行政處分前,有表達意見的機會,體現了行政程序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全文:
*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載明事實、理由、發生效力之時間、得提出意見之期間及不提出意見之效果,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 一、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此指雖然有例外不給予聽證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在這種情況下,若仍能給予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機關應通知。)
* 二、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應經聽證程序,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 (此指雖然法規規定要聽證,但行政機關認為可以先透過書面陳述意見的方式來處理,或在聽證前先給予書面意見的機會。)
*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此為一個概括條款,給予行政機關彈性,只要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陳述意見。)
* 前項通知,依送達規定。 (強調通知必須合法送達給當事人)
*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這是本條最關鍵的條文之一,解釋了如果當事人未在指定時間內提出陳述書的法律後果。)
條文解釋與重點:
* 目的:
* 保障人民程序權: 賦予人民在行政機關可能做出不利處分前,有自我辯護、提供資訊的機會。
* 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妥當: 讓行政機關在做決定前能充分聽取各方意見,掌握更完整的事實,避免錯誤或不妥的決定。
* 適用時機(第1項各款):
* 第一款: 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的例外事由(例如情況急迫、顯然不利事實、小額處罰等)不給予聽證或一般性陳述意見機會時,如果仍能透過書面方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機關應為之。這是一種「事後補充」或「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 第二款: 雖然法規要求聽證,但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在聽證之前或替代聽證(如果符合法律允許的條件)的方式,先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這有助於行政機關初步了解當事人立場,也可能加速程序。
* 第三款: 這是最廣泛的適用條款,只要行政機關認為有助於事實認定或決策考量,即使沒有強制規定,也可以主動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
* 通知應載明事項(第1項):
* 事實: 應明確告知行政機關所掌握的事實依據。
* 理由: 應說明行政機關擬作成處分的理由或考量。
* 發生效力之時間: 如有預定生效日,應告知。
* 得提出意見之期間: 應給予合理的期間讓當事人準備和提出意見。
* 不提出意見之效果: 最重要的告知事項,即第3項所規定的「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這是一種義務告知,確保當事人了解其權利及不作為的後果。
* 通知方式(第2項): 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的規定(例如親自送達、郵寄送達、寄存送達等),確保當事人確實收到通知。
* 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的後果(第3項):
* 這是承接上面題目考點的部分。如果當事人收到通知,但沒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即書面意見),法律就推定他放棄了這個表達意見的機會。
* 意義: 這並不代表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的處分,也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因此直接做出不利處分。它僅僅是表示當事人自願放棄了在該階段為自己辯護或提供資訊的權利。行政機關仍需依職權,根據現有證據和資料作出決定。如果之後當事人對處分不服,仍然可以依法提起救濟(例如訴願、行政訴訟)。
總之,第105條是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給予當事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的規範,旨在平衡行政效率與人民程序權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