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A)上訴期間
(B)準抗告期間
(C)告訴期間
(D)再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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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 B(232), C(1197), D(121), E(1) #139353

詳解 (共 5 筆)

#527543

第67條(回復原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70條(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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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4380
(A)上訴期間(X;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B)準抗告期間(X;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受訴法院;準抗告:法官、檢察官)
(C)告訴期間(O;非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D)再議期間(X;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回復原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刑事訴訟法 第 70 條 (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事訴訟法 第 256-1 條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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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7521

告訴期間已經很長了,可能比較不容易遲誤..(自己亂想的記法..)

刑訴237: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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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222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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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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